第6條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貼機關應停止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或郵局:一、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二、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三、將所承購之住宅轉讓於第三人。四、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