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