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需用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得由公產管理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並予優惠,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前項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優惠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民間需用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有土地機關依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