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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營建目

法規章節: 第5條

起造人申請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於領得建造執照尚未領得使用執照前,檢具申請書、建造執照影本、核定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圖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住宅性能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申請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並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使用執照影本、核定之竣工工程圖樣、辦理變更設計相關書圖文件、工程勘驗紀錄資料及其他相關書圖文件,送請原評估機構查核確認。
二、於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二個月內,檢具申請書、使用執照影本、核定之竣工工程圖樣、工程勘驗紀錄資料及其他相關書圖文件,向評估機構申請新建住宅性能評估。
依前項第一款辦理者,經性能初步評估後,評估機構得發給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經原評估機構查核確認相關書圖文件後,始發給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
但逾期未送原評估機構查核確認者,其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失其效力。
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者,經性能評估後,評估機構應發給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
評估機構為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及實施必要之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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