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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營建目

法規章節: 第22條

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二、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有應補件之情形,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四、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住宅。
五、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六、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七、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為家庭成員、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八、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九、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受租金補貼者及續撥租金補貼。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
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
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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