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二、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