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共同管道系統公告時,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通知當地相關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及管線事業機關(構)。變更或廢止時,亦同。前項共同管道系統,得依實際情況分段公告之,並應以文字或圖表表明下列事項:一、行政區域及規劃地區範圍。二、共同管道位置、名稱及種類。三、規劃目標年期。四、共同管道系統規劃圖。五、相關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前項第三款規劃目標年期,不得少於二十五年;第四款共同管道系統規劃圖,其比例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