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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共同管道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營建目

法規章節: 第8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規劃轄區內共同管道系統。
直轄市及縣(市)共同管道系統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共同管道系統,跨越二個以上行政轄區者,由有關主管機關協議辦理,協議不成,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協調決定之。
共同管道系統經公告後,每三至五年應辦理通盤檢討。
但為配合國家重要政策或重大工程之實施得隨時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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