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規劃轄區內共同管道系統時,應依道路狀況、相關公共工程建設計畫及管線事業機關(構)配合計畫等事項,規劃設置幹管或供給管。幹管應設置於道路中央分隔帶或車道下方,供給管應設置於人行道或道路二側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