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依興辦事業計畫興建及營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一、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二、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六十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