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審查下列事項,其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一、建築基地面積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基地所在地與鄰近地區經濟或社會弱勢人口及市場供需概況,足敷營運所需。二、整體規劃設計理念與構想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三、興建計畫具體可行。四、財務及成本分析具合理性。五、設備計畫符合興辦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