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一次通知申請人於六十日內補正。但有正當理由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申請興辦規定而無法補正之事項。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