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