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評選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辦機關首長指派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主辦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估價、地政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三、關注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熱心公益人士。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評選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