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興辦之社會住宅,其出租規定如下:一、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社會住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二、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社會住宅:依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規定辦理。三、本部專案核准使用之社會住宅:依核准內容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