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以前條第一項之補助費用,補助下列各款申請案件:一、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二、已獲中央政府機關補助耐震能力評估項目。三、建築物所有權人僅一人且非自然人。四、建築物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比例未達三分之二。五、已申請建造執照。六、已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予補助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