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之權責機關如下:一、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二、執行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四、行政需求機關(構):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公營事業機構。五、接收單位:依軍事需求機關或行政需求機關指定接收及運用工程重機械之單位。六、協調機關: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前項第二款執行機關辦理編管作業,得委託工程重機械相關同業公(工)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