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雨水調節池設置規定如下:一、位置應依下游既設管渠、抽水站及排水承受水體等排水能力選定。二、調節池設計之容量至少應採用五十年以上一次頻率之降雨強度計算開發後之雨水最大逕流量。三、調節池容量之決定,應考慮開發前後逕流係數之改變、下游排水設施之排水能力及設計集流時間等因素。四、雨水調節池之構造為堰堤式、掘進式或地下式,應以重力方式放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