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後六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後九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逾九十日,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