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下列機關(構)、學校、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二、設有地政或不動產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公會。四、其他不動產估價相關之全國性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前項第三款各地公會核發之專業訓練時數不得超過換證時數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