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條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除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之順序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並依同細則第八十二條負擔工程費用興建者外,其餘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規定應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興建者,應協調有關機關優先編列預算配合施工。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應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二年內優先興建。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相關地區公共設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二年內優先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