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重劃區內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因辦理重劃致全部或部分拆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或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繳交或換領建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或換領者,其建物權利書狀公告作廢;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時,已繳交建物權利書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一併檢附。前項換領建物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