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調解、調處,應將調解、調處結果作成書面紀錄。調解、調處成立案件,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將紀錄分發雙方當事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解、調處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