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區域性排水工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協調興辦。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縣(市)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其由農田水利會興辦者,應由縣(市)政府與農田水利會將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驗收、經費撥付、決算、業務聯繫等先行協議,訂立協議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