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依第二條受理測繪成果申請之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前項測繪成果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提供:一、測繪成果內容依法規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二、申請範圍與申請使用目的不符者。三、申請使用目的不符合相關法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