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國有耕地之承租人,其承租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五公頃。但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本辦法施行前,原承租面積已超過前項規定面積標準者,其面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不得再增加承租面積。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之放租面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