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會商土地管理機關。五、審查。六、公告。七、異議處理。八、登記。九、繕發書狀。十、異動整理。十一、歸檔。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審查,必要時地政機關得徵詢地方公正人士及耆老之意見,作為審查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