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前,向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繳存營業保證金。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前,依前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前二項營業保證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指定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繳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