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遷出原許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後並應通知原許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