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其分設營業處所者,每一營業處所,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前項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租賃住宅服務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