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營業保證基金獨立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受僱人之外,除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因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合併或變更組織型態時,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應隨之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