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固有省(市)縣(市)行政區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重行勘議新界線。一、原有區域界線不明者。二、原有區域變更者。三、新設行政區域者。四、固有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有礙交通者。五、固有區域地形不整、犬牙交錯,有礙行政管理者。六、固有區域狹窄畸零或交通不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