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應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二、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或建築高度。
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四、原核准開發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變更之面積已達原核准開發面積二分之一或大於二公頃。
五、增加使用項目與原核准開發計畫之主要使用項目顯有差異,影響開發範圍內其他使用之相容性或品質。
六、變更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函之附款。
七、變更開發計畫內容,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屬情況特殊或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予以備查後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申請人依前項或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
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致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形,於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申請人變更原核准計畫,未涉及原工業區興辦目的性質之變更者,由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或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之認定原則如附表二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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