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機關(構)及團體,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一、政府機關、機構。二、設有地政或不動產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三、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直轄市、縣(市)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四、以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服務對象之相關團體。五、其他住宅租賃相關之機構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