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條距離測量用精於(含)5mm+5ppm電子測距儀者,以單向觀測為原則,照準觀測目標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十毫米。距離測量用鋼捲尺者,應往返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三點二毫米√S(S為距離,以公尺為單位)。但在平坦地不得超過二點五毫米√S;在地勢起伏地區不得超過三點八毫米√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