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4條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二、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三、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四、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五、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之分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