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9條土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土地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及下列規定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一、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協議調整地形者:調整地形協議書及建設(工務)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二、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處調整地形者:調處成立紀錄。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