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塗銷之。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