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前項認可得辦理地政士專業訓練之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二項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