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下列機關(構)、學校、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地政士專業訓練: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二、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公會。四、其他不動產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