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一、辦理之專業訓練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者。二、地政士所領第九條第一項證明書所載訓練時數虛偽不實者。三、參加訓練之地政士未依規定簽到退,仍發給第九條第一項證明書者。四、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抽查者。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其所核發予該地政士之專業訓練時數證明書應予註銷。經廢止認可資格之機關(構)、學校、團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