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地政士之懲戒處分時,應檢視其懲戒處分之累計情形,其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申誡處分三次者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提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或予以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