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條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一、警告。二、申誡。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四、除名。地政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期間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