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條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特別優異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一、執行地政業務連續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二、有助革新土地登記或其他地政業務之研究或著作,貢獻卓著者。三、舉發虛偽之土地登記案件,確能防止犯罪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者。四、協助政府推行地政業務,成績卓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