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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地政士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法規章節: 第36條

地政士公會應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一、縣(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地政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地政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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