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