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指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請領建造執照開工建築而言。已請領建造執照開工建築但未按該執照核定之建築期限施工完竣領有使用執照者亦同。前項請領建造執照開工建築之期限,在直轄市或省轄市為二年,在縣轄市或鄉鎮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