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