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指配之公有土地,以未建築或已有建築物因實施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為限。其提供順序如左:一、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二、本鄉(鎮)有土地。三、國有土地。四、他直轄市、縣(市)有土地。五、他鄉(鎮)有土地。前項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時,其指配順序如左: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負擔順序未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二、機關用地。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