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後,應將重劃區土地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將禁止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事項,加註於土地登記簿,並通知有關機關對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加以管制,於禁止或限制期限屆滿時,立即通知註銷。前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